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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2********,汉族,初中肄业,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路**号,住巩义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于202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肆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N****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豫联园区生活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中段处时,与行人乔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荆某某、乔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荆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花园**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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