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荊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清徐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荊某甲醉酒后驾驶晋A****X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拉孙女荊某乙(十个月大)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22m+200m)马庄村附近时,因荊某乙哭便将汽车停在路的右侧。当高某某驾驶muiu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摔倒,造成高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荊某甲发现高某某摔倒并受伤的情况后,驾驶汽车拉高某某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从送检的荊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2.88mg/100ml。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高某某、荊某丙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6.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晋源
2020年2月28日
书 记 员: 白 凯
附:1.被告人荊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镇**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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