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28分,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K****号黑色“太阳”牌弯梁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河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河朔大道“格力仓储物流”门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0.9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荆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现在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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