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1211989********,汉族, 大专文化, 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 号。被告人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0****,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板汤线荆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义村61号路段时,撞到窦某某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苏A1****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的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为醉酒驾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荆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65.3mg/100ml血。
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 证人窦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1. 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1.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四清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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