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驾驶豫B5****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往芦浦镇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城中路电力公司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荆某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荆某某当日凌晨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六查一联系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