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荆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服装厂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村**幢**室。被告人荆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荆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景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营利,纠集钱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丹阳市**路**号、丹阳市**服饰厂开设赌场51场,组织姚某某、陈某乙、邱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5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荆某某在钱某某的安排下,分别于2018年9月1日凌晨,在丹阳市**路**号院内的赌场向赌客陈某乙发放水钱1万元,景某某、钱某某在赌场抽头渔利累计1万余元;于2018年10月份的三个晚上,在丹阳市**服饰厂内的赌场向赌客邱某某发放水钱累计3万元,景某某、钱某某抽头渔利累计3万余元。
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眭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荆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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