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五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荆某甲贺,男,2000年09月27日,身份证号码4107212000********,汉族,中专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01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07251999********,汉族,中专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
上述二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荆某甲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科源路数码公寓3号楼23楼走廊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16周岁)发生争执,随后荆某甲贺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到数码公寓3号楼2310房间内,该二人使用伸缩棍、刀具、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左腓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孙格格、许某某、贾某某、康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荆某甲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朵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荆某甲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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