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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荆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6********,初中毕业,住郑州市二七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6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于同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小区大门口对面垃圾中转站酒后殴打他人,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在接到报警后,指派该局协警李某某先行到事发现场了解情况,后被告人荆某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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