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4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曾因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9月3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同年4月29日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荆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妇贺某某(被害人,时年32岁)产生宿怨。2020年4月16日16时许,荆某某在自己家中厨房内趁其儿媳妇贺某某不备,拿起菜刀猛砍贺某某头面部数刀,欲砍死贺某某。由于贺某某大声呼救,被闻讯赶来的孟某某将菜刀夺下而杀人未遂。经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使用时的凶器及所穿衣物等;
2.书证:住院病志、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荆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
7.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8.勘验、检查笔录: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9.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国玉
检察官助理:张 韬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岫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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