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1日至3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于201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荆某某以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新乡市辉县**镇**小学建设工地需要大量钢材为名,骗取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信任后,以每吨钢材4200的价格,由该公司将367.498吨价值149万元的钢材由郑州市惠济区**钢材市场发货至新乡市辉县**镇**小学工地附近的货场,荆某某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后,经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多次讨要,荆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钢材款。后荆某某将该钢材以112.04万元价格低价转卖给丁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甲(另案处理),丁某某和王某甲又以114.2860万元将该钢材低价转卖给姚某某。
案发后,姚某某自愿赔偿郑州**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丁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某、宋某某、邱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照片、销货清单、营业执照、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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