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长铺镇江**,于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宁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荆某某在绥宁县法制广场碰到被害人陈某某并邀请其一起去城南公寓玩。陈某某答应后,两人乘的士到**乡**村接游某某,然后三人一同前往城南公寓。到达城南公寓607房间后,荆某某找陈某某借钱。陈某某讲没有钱。荆某某就要陈某某将其手机交给他查看,发现陈某某微信里只有50元钱,但有4000元的微粒贷额度,荆某某就让陈某某把4000元借出来,并在陈某某借款输密码时看到了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陈某某将4000元借出后,通过二微码扫款转账到荆某某“福万便利店”的账号。然后,荆某某转了1000元给游某某,让游某某去帮他赎回抵押的苹果手机,接着荆某某拿着陈某某的手机用陈某某的名字在新葡京赌博网站里注册了账号,在该网站赌博。在输掉3000元后,荆某某想到陈某某支付宝里可能有钱,输入陈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发现其微信支付密码和支付宝密码相同,于是用陈某某的手机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陈某某支付宝花呗、余额宝里的钱,通过扫支付二维码转账向卖分的人买分及直接将钱充值到游戏账户的方式,在打渔的赌博网站850APP进行赌博,又输了2万左右后便换其自己的账号在亚洲城及澳门金莎网站进行赌博。期间,陈某某曾2次要求荆某某将手机还给自己,均遭荆某某拒绝,直到当天下午1点多钟,陈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叫陈某某回家且其手机没有电了,荆某某才将手机还给陈某某让其回家。经核实,荆某某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玩赌博游戏过程中,盗刷陈某某支付宝,用于玩赌博游戏及转账至他人账户,共计33笔,合计人民币4676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转账记录、户籍资料、呈报荆某某立功事迹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贩毒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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