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新乡县新乡**区**区**小区**区**排**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20000********,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乡县**镇**营**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中牟县**路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两条金项链、两个金手镯、一对金耳钉盗走。后被告人荆某某将所盗黄金首饰卖给被告人魏某某、柴某某,得赃款共计12546元并挥霍。被告人魏某某、柴某某在明知该黄金首饰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收购。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19555.80元。
现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已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明某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柴某某明知该黄金首饰来路不明,仍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魏某某、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魏某某、柴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荆某某现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河南省新乡县**区**区**小区**区**排**号;被告人柴某某现住河南省新乡县**镇**营**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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