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荆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5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住本村,**村小学退休教师。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望都县**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同案犯曹某某(已判决)为该合作社股东,2012年4月曹某某在望都工商局办理了**合作社的变更登记,将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变更为其本人。之后曹某某伙同同案犯谢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付给保底工资、业务提成等待遇条件在各村无色代办员,设立代办服务站,以固定收入和奖励为承诺动员村民到恒业合作社投资入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8年3月2日,共计吸收涉及人员7749人存款43042.30万元,在此过程中最终造成涉及人员3656名共计5089.02万元尚未返还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荆某某于2012年担任望都县**村代办服务站的代办员,并按照**合作社的相关要求开展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共计非法吸收涉及221人的存款1461.79万元,最终造成涉及120人225.43万元尚未兑付的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共计获得工资、提成等报酬6.80万元。被告人荆某某案发前垫付17.38万元,案发后垫付12.1万元,合计29.48万元用于兑付部分存款人的损失,到案后退赃18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荊某某用合作社经营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予公众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83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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