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荆树利,男,198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喜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31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立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镇**村**屯)。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浜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屯**委**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镇**村**组)。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树利、荆某某、王喜波、郭立辉、张某某、肖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那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荆树利负责联系贵州的假酒厂家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及整体的管理,被告人王喜波负责管理业务员和销售,被告人荆某某、郭立辉负责取货、发货、换箱,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肖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那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售卖假酒,当业务员联系好客户之后,王喜波将发货信息打印出来交给荆某某,由荆某某和郭立辉负责到快递公司发货,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收款,快递公司再将代收款转给被告人荆树利。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期间,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将代收款分别转入被告人荆树利使用的三张建设银行卡(王喜波xxxx1、唐某某 xxxx7、荆树利 xxxx4),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0597432.64元。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茅台酒3772瓶,五粮液酒435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荆树利案件涉案贵州茅台酒(53°、500ml,品种:飞天)9瓶,通过外观辨认,送辨的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送检的荆树利案涉案五粮液1618(52°、500ml)72瓶、五粮液(52°、500ml)363瓶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证号的产品。经黑龙江省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肖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那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的电话号码在哈尔滨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业务流水中为收件电话号码的代收货款金额共计3,458,574.00元。张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7305683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250,316.00元;肖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6511518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566,688.00元;刘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4648717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53,784.00元;田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6511390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778,859.00元;李某甲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89630656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208,396.00元;吴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6511391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289,672.00元;那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126511506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398,044.00元;李某乙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3503612987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115,392.00元;朱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7054786351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481,020.00元;陈某某任电话销售业务员期间使用手机号码15546522405、15550824720为收件电话的代收货款金额273,9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 证人袁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荆树利、荆某某、王喜波、郭立辉、张某某、肖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那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黑龙江龙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树利、王喜波、荆某某、郭立辉、张某某、肖某甲、田某某、吴某某、那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树利、王喜波、荆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立辉、张某某、肖某甲、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那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茹
2019年8月2日
附:移送本案卷宗材料及证据9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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