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长乐**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荚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交通路4603弄弄口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后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荚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荚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桃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荚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告人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荚某某挥拳击打其面部致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荚某某的到案情况。
5. 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荚某某的身份信息。
6.前科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人荚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荚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荚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洁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辩护律师: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沈加全律师,1381661****。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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