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9号
被告人荣崇付,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户籍地同住址)。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崇付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崇付与黄某某在天津市蓟州区**镇西**村相邻而居,双方共用一段院墙。
2017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荣崇付欲翻建共用院墙时,受到黄某某阻拦,双方分别拨打110报警,经民警调解未果,双方同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遂各自离去。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荣崇付、黄某某在上述围墙附近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荣崇付持斧头朝黄某某头部猛砍,致黄某某受伤,黄某某随即向北侧胡同逃跑,被告人荣崇付持斧头追赶。行至胡同口处,黄某某仰面跌倒,被告人荣崇付继续持斧头朝黄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猛砍数下,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荣崇付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被他人使用斧头多次砍击面部、颈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头、拖鞋等物证;
2.关于房基地的说明等书证;
3.王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荣崇付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崇付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崇付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 静
代理检察员: 刘文钊
2018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荣崇付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5.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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