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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怀亮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荣怀亮,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沧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荣怀亮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4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怀亮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荣怀亮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荣怀亮,听取了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8日两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在逃)等人在经营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佳,遂纠集该公司人员并招募人员诱骗他人向李某某等人控制的“**珠宝”、“**工艺”等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并通过操控虚假交易平台后台等手段,制造他人“投资”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肖某某、尹某某、黄某甲等人处骗取钱财。被告人荣怀亮及黄某乙(另案处理)系公司管理人员。其中,被告人荣怀亮负责管理“业务员”诈骗使用的微信号、统筹分配公司盈利等;黄某乙负责指导、帮助其他被招募的“业务员”虚构“白富美”等女士身份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男性目标“客户”,在通过网上聊天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向上述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进行“投资”。通过上述手段,李某某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集团,该集团成员按照约定比例从中获利。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荣怀亮伙同黄某乙及组员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共从6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97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尹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荣怀亮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怀亮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荣怀亮伙同他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荣怀亮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剑 

                                    2019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荣怀亮现羁押在本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荣怀亮的3部手机等现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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