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荣昭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8********,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总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室。被告人荣昭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昭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荣昭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荣昭龙经人介绍与在该公司接受培训的谷**(本案被害人,殁年29岁)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同居。因谷**提出分手,被告人荣昭龙予以挽留,谷**便提出每天做公务员考试题目等多项要求作为不分手条件,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之后被告人荣昭龙因多次未完成上述要求而被惩罚,双方争吵越来越频繁,矛盾不断升级,荣昭龙提出分手,但遭谷**拒绝。10月下旬,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荣昭龙再次提出分手,并应谷**的赔偿要求,出具了一张12000元欠条,但谷**仍要求荣昭龙继续履行上述要求及男朋友的义务直至2019年2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谷**搬至清江浦区**楼**单元**室租住,并与被告人荣昭龙继续同居在此。11月份的一天,荣昭龙在争吵过程中致谷**手腕、脚腕擦伤,谷**报警,经民警调解荣昭龙赔偿医药费等计4000元。此后谷**常以此事威胁要追究被告人荣昭龙刑事责任,在荣昭龙未满足其要求时,先后让荣昭龙出具多份保证书、承诺书及欠条等,并用罚写、自扇耳光等方式惩罚荣昭龙。2019年1月23日,谷**因被告人荣昭龙未经允许使用其手机,便要求荣昭龙携带手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民警了解详情后,荣昭龙向谷**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此,被告人荣昭龙便产生了杀害谷**的想法。
2019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荣昭龙因没有按照谷**要求行事,被要求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淮海路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荣昭龙表示认错后,谷**又让荣昭龙回家等候民警处理。17时28分左右,被告人荣昭龙回到**小区谷**住处,通过支付宝将从美团网上借贷的3900元转给谷**。后谷**因不满荣昭龙行为,要求荣昭龙喝下还未冲洗的马桶里的水,舔舐马桶污渍和餐桌旁的椅子腿,荣昭龙均一一照做,同时下定决心杀害谷**。被告人荣昭龙趁谷**不备,用红纸包的砖头拍击正在玩电脑的谷**后脑一下,并用双手掐住谷**脖子说:“你不让我好过,我就让你死!”,致使谷**从椅子上滑落到客厅地上。为致谷**于死地,荣昭龙双膝跪地继续用力掐住谷**脖子持续20分钟左右。在确定谷**已经死亡后,被告人荣昭龙将谷**尸体拖入主卧室藏于床下,并将客厅物品归位,随后携带衣物、香烟、谷**的两部手机及电动车钥匙等物品逃离现场。经鉴定,谷**系遭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荣昭龙骑着谷**电动车到**小区东门**百货商店,在将此前购买的三条香烟退换成现金后,前往位于**村的家中,在途经**大桥时将谷**两部手机丢弃至河中,并在等母亲回家期间向其表妹陈**借款5000元。被告人荣昭龙与母亲沈**见面后,告诉母亲自己犯法了。沈**劝其自首,荣昭龙假装同意,在骑行至北京北路与青年路路口时,趁沈**不注意,将谷**的电动车丢弃在路口东侧巷子内逃走。当晚23时01分左右,被告人荣昭龙乘坐颜**驾驶的苏HZ****出租车到达**酒店附近,后又乘坐魏**驾驶的苏HU****汽车前往涟水,并入住“涟水县**宾馆”207房间。1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通过个体运输户张**搭乘客车前往杭州。
201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荣昭龙在苏浙G25长深高速苏浙省界收费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荣昭龙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烟蒂等物证;
2.欠条、承诺书等书证;
3.证人沈**、张**、魏**等人证言;
4.被告人荣昭龙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昭龙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昭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英杰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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