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荣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于2018年12月22日14时许,在抚松县泉阳镇刘某某家中,因饮酒后双方发生矛盾,荣某与刘某某相互殴打,荣某将刘某某面部及鼻子打伤,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头面部钝挫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 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三)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 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五) 书证: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0年10月27日
附项:1、被告人荣某现被取保候审;
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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