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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家**号。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荣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江淮M3商务车行驶至凤阳县**镇**村,将该村村民史某某家门口的一条狗偷走,并在车上用榔头将狗砸死,后张某某将狗卖出。   

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荣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江淮M3商务车行驶至凤阳县**镇,车上带着毒药、弩、毒针等工具,先后在**镇**村**队赵某某家门口、**镇**村**队蔡某甲家门口、**镇**村**队蔡某乙家门口、**镇**村**队孙某甲家门口、**镇**村**队唐某甲家门口,采取投毒药狗的方式各偷走一条狗,共计盗窃五条狗,后张某某将五条狗卖出。

3、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荣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江淮M3商务车行驶至凤阳县**镇,车上带着毒药、弩、毒针等工具,采取投毒药狗的方式,在**镇**村**队唐某乙家门口偷走一条狗;在**镇**社区**队余某某家门口偷走一条狗;在**镇**社区**队孙某乙家门口将一条狗毒死,孙某乙及时发现,被毒死的狗未被偷走;在**镇**村**队王某某家门口偷走一条狗;在**镇**村**队周某某家门口偷走一条狗;在**镇**村**队印某某家门口偷走一条狗。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12月20日被盗的五条中华田园犬认定价格为2084元。

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乙、印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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