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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曾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 年4月1日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 年4月1日经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荣某某因经济纠纷,多次寻找被害人覃某某无果。2019年3月26日,荣某某(微信名“无语”)得知余某某(微信好友“丫头”)当晚要找覃某某了结双方感情纠纷,便表示与余某某一同前往,并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帮忙。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与余某某等人会合后,在宜昌市清波路小区门口找到覃某某,荣某某立即上前打了覃某某几巴掌,随后与刘某某、曾某某、魏某某一起,强行将覃某某拉上车,带至点军区桥边镇点军大道一偏僻处。在余某某等人与覃某某解决完感情纠纷离开后,荣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魏某某四人将覃某某先后带至桥边、西坝等地,期间荣某某多次殴打覃某某,逼迫其还钱。后荣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魏某某将覃某某及其使用的号牌为鄂E*****的宝马牌轿车一并强行带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一养鸡场内,逼迫覃某某写下一份车辆抵押协议。2019年3月27日早上6时30分许,荣某某等四人驾车将覃某某送回宜昌市葛洲坝城区。后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被殴打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宝马牌轿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户籍资料和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张某某和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手机拍摄视听资料;6.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邀约他人实施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毛志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电话1398683****。

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电话1387265****。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电话1599757****。

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电话135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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