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荣某某、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43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21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系相识关系。

     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2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内蒙古民族大学”新区附近“双赫网吧”内,被告人荣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寻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并欲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趁机跑离现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镐把等工具追打被害人王某某至附近的“新大地网吧”楼梯口处,将其打伤,致其右前臂刀刺伤,右桡神经深支断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二十五份、证据目录二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