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6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荣某某借用被害人包某某任法人的桐城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局在柳州和淮安的建筑工程。2016年5月柳州工地负责人倪某某(另案处理)要荣某某提供**公司公章用于处理工地日常事务,2016年5月荣某某在淮安伪造了1枚**公司公章给了倪某某。2016年年底**公司财务在审核倪某某提交的材料报税开发票时发现荣某某伪造**公司公章一事并告知包某某,包某某对荣某某伪造公章的行为罚款2万元并没收2枚伪造的公章。在柳州工地施工期间,倪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分别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并欠款130余万元,荣某某、倪某某至今未清偿完欠款,上述公司将荣某某、倪某某及**公司起诉至法院,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包某某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奇兵
检察官助理:方龙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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