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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桐城市******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6月2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荣某某借用被害人包某某任法人的桐城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局在柳州和淮安的建筑工程。2016年5月柳州工地负责人倪某某(另案处理)要荣某某提供**公司公章用于处理工地日常事务,2016年5月荣某某在淮安伪造了1枚**公司公章给了倪某某。2016年年底**公司财务在审核倪某某提交的材料报税开发票时发现荣某某伪造**公司公章一事并告知包某某,包某某对荣某某伪造公章的行为罚款2万元并没收2枚伪造的公章。在柳州工地施工期间,倪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分别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并欠款130余万元,荣某某、倪某某至今未清偿完欠款,上述公司将荣某某、倪某某及**公司起诉至法院,致**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包某某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奇兵

检察官助理:方龙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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