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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家园小区**栋**楼,户籍地界首市**办事处**行政村****号。2014年1月28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界首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6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皖KRL***小型轿车行至界首市大桥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提取荣某某静脉血液鉴定,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界首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家园小区**栋**楼,联系电话1801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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