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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肥城市**街道**庄**宿舍**号楼**室,案发前系白庄煤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瓜店东大封加油站东200米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荣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

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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