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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学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55分,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路**加油站前,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1.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确定:荣某某为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抽血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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