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油漆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荣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富锋路“牛骨头”自助火锅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0时许,荣某某酒后驾驶皖L0****小型轿车从饭店附近出发,在南通市通州区富锋路上行驶约600米,下车后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
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