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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号,住什邡市****村什邡市**化工有限公司宿舍。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4月10日被原什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荣某某无驾驶资格,2018年3月18日19时许, 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其家中往什邡市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广场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荣某某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荣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荣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荣某某带至什邡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荣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孙铃凌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什邡

          市**化工有限公司宿舍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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