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陵检部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6********,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德州市陵城区**街交叉路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35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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