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75********,汉族,初中,务农,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片**号。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盱眙县331省道260公里+500米处(河桥公安检查站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8mg/100ml。
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提取的查获、抽血等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