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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荣某某在沙洋城区冯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H*****正三轮摩托车回家,于19时47分,行驶至沙洋城区汉津大道中百仓储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4.4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荣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荣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诗友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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