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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333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县**镇**村**湾**号(暂住诸暨市**镇浙江****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贵BQ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镇浙江****有限公司附近出发驶往**镇**路。21时28分许,途经**线22KM+250M**镇**路***号地方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荣某某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已部分赔偿孙某某方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浙江**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1********;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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