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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巷**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29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与牌号为沪******的大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物损人民币1996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

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尹某某、余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荣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荣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荣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荣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被告人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普通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5、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物损人民币1996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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