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超市旁。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永清镇往安岳县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G139国道2557KM处与魏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荣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回家后又主动返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对魏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魏某某等证人证言;3.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8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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