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街,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街。2016 年5 月12 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6 月9 日22 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鄂H***** 号二轮摩托车,从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到荆门市众城物流,当行驶至荆襄大道祥龙电机维修中心路段,与同向应某某驾驶的浙J*****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荣某某受伤被送往荆门市中医院,执勤民警委托荆门市中医院急诊科抽血送检。2015 年6 月16 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 2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公用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吕秀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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