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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2015年8月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经依法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至7月2日,被告人荣某某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其所经营**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并按照每次卖淫性服务的方式不同,分别提成30元或50元。期间,荣某某收取任某某的卖淫提成4次,共计160元;收取张某某卖淫提成2次,共计80元。同年7月2日22时许,民警巡逻至该店内检查时,当场查获了荣某某、卖淫女任某某张某某及嫖客两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张某某证言;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照片;5.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容留2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军

陈元菊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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