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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寻衅滋事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住拉萨市金珠西路**小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荣某某得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拉萨市柳梧新区开办“西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情况后,伙同司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到**公司,以“赵某某拖欠荣某某的钱未还”及“赵某某辱骂司某某的父亲”为由进行言语威胁,荣某某持甩棍殴打赵某某、掐王某某脖子并砸坏**公司茶几,赵某某妻子见状报警,警察到**公司将赵某某、荣某某带回拉萨市柳梧新区派出所,司某某带领张某甲(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公司斜对面彝家大院烧烤店吃饭,期间司某某与**公司的其他股东谈“合作”事宜。后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宋某某(另案处理)到柳梧新区派出所将赵某某、荣某某接到彝家大院烧烤店,司某某询问赵某某是否辱骂其父亲,赵某某否认辱骂之事,徐某某(另案处理)持筷子插了赵某某大腿并扇赵某某耳光,并将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公司股东肖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带至**公司,司某某要求占有**公司51%的股份,并强迫**公司股东将**公司更名为**公司。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肖某某因害怕被荣某某、司某某等人殴打、威胁、恐吓,于次日始停止经营**公司,造成**公司支付租金60425元、装修费66000元、物业费3452元、购买门头牌80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辨认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荣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为了耍威风,伙同司某某,纠集多人到**公司闹事,通过殴打、任意损毁财物等手段威胁他人,致使赵某某等人不敢继续经营**公司,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7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及同案犯司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乙、宋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荣某某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20年6月9日,经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荣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当日,经柳梧新区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荣某某已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损坏茶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判处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热木增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移动硬盘一块;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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