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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82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7时50分许,在涿州市东城坊镇孔雀城工地,荣某某与孙某某因为在工地使用铁锹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荣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宝坤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93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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