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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23许,被告人容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桂平市现代豪庭路口公交车站时,发现受害人梁某某醉酒躺睡在路边不醒人事,旁边有一台电动车。被告人容某某遂心生贪念,意欲将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容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于是回到其出租屋教唆未成年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去帮忙偷车。随后两人一起去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容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负责动手将电动车推回其租住屋楼下一楼角落处藏匿。次日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被查获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容某某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容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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