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3********,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驾驶自有摩托车到沁阳市王召乡冷庄村被害人苗某某的制鞋厂,跳墙进入院内,将活砖墙推开进入厂房,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门撬开,将电焊机拆开把铜线卸下来,将全自动射出发泡成型机内的电线剪断,把线皮烧掉后将铜线盗走卖给他人。经鉴定,全自动射出发泡成型机内电线价值人民币3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3.证人荣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作案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玥言
检察官助理:张丹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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