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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荣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浑源县**乡**村**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3年;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荣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门口,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1528元)盗走。盗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荣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路**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凯仕骑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1051元)盗走。盗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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