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0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王某甲、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号**广场**东首成立浙江土土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土土公司”),对外开展“车贷业务”。公司设立风控部门、售后部门等部门,由刘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总监,由部门员工负责车辆评估、贷款额度审批、安装及拆除车辆GPS装置、车贷合同谈判、拖扣及变卖被害人车辆、违约客户谈判、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签署结清证明等;以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文员,负责整理客户材料,打印合同,签订合同并拍照、录音、录像,将客户材料录入公司“车辆管理系统”和云盘、绘制停车场位置图、偶尔办理续贷业务、采购;以刘美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客服人员,负责对客户催收、解答客户的问题;以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等人为业务员,负责对外招揽“车贷业务”并负责为客户讲解费用及相关还款内容,其中被告人荣某某为“飞虎队”小组组长。
“温州土土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车辆抵押贷款”和“车辆质押贷款”,逐步形成以王某甲、金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刘某甲为骨干分子,以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等人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低息贷款为引诱,由业务员通过卡片广告,“借贷中介”,网贷平台等方式招来被害人上门借款。被害人上门由业务员(客户经理)、团队长接待、洽淡,被害人明确借款意向后,由风控人员对被害人车辆状况进行评估,安装车辆GPS定位装置,最终明确放贷额度。放款额度明确后,由风控人员、业务员、文员协同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违约条款、收费清单等借款合同材料,以收取“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保证金”、“砍头息”等款项为名与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致使被害人实际收款金额小于合同金额,但实际还款本息以合同金额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害人添加客服微信用于接收催款信息。合同材料签订完毕后,由风控人员及业务员将被害人用于借贷的机动车在民间借贷中心进行机动车抵押登记,同时扣押被害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备用钥匙。相关手续全部完成后,由财务人员根据收费清单等材料计算放款金额,并将贷款打入被害人提供的账户。后续财务人员会定期对被害人还款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情况告知客服部门,用于定期催收还款。当风控人员发现客户逾期,或者是前往其他公司进行二次抵押等情况,将利用前期安装的GPS定位装置,使用被害人的备用钥匙将车辆拖回并扣押,并以此为要挟强迫客户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且收取违约金,拖车费,相关金额由财务人员统计。若被害人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凭借先期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材料变卖被害人车辆,非法谋取暴利。
现已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林某某经业务员推荐,至本区**号**广场**室“温州土土公司”,以其一辆牌号为浙CS**的轿车作抵押借款70000元,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林某某实际收到61036元,随后被害人还款共计27391元。2018年1月,“温州土土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的车辆拖扣,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林某某索要 “拖车费”、“违约金”以及剩余本金共计7万元,被害人被迫向对方支付7万元后,赎回轿车。
2.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柯某某经人介绍,至上述“温州土土公司”,以其一辆牌号为浙CK****的轿车作抵押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人荣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柯某某实际收到24344元,随后被害人还款共计22542元。2019年5月前后,“温州土土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的车辆拖扣,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柯某某索要 “拖车费”、“违约金”以及剩余本金等共计22090元,后因被害人柯某某未支付而未果。
3.2018年7月2日,被害人朱某某经业务员介绍,至上述“温州土土公司”,以其一辆车牌号为浙CH****的轿车作抵押借款65000元,由被告人荣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朱某某实际收到56926元,随后被害人还款共计27258元。2020年3月,“温州土土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的车辆拖扣,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逾期本息”等共10000多元,被害人朱某某被迫向对方支付15000元赎回轿车,后又继续还款共35700元。
4.2018年7月6日,被害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至上述“温州土土公司”,以其一辆车牌号为浙CN****的轿车作抵押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人荣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王某乙实际收到50288元,随后被害人还款共计20208元。2019年2月,“温州土土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的车辆拖扣,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逾期本息”等10000多元,被害人王某乙被迫向对方支付12736元及600元修车费后赎回轿车,后被害人王某乙继续还款共20208元。
5.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邢某某经业务员介绍,至上述“温州土土公司”,以其一辆车牌号为浙C9****的轿车作抵押借款35000元,由被告人荣某某负责接待谈合同,在扣除“GPS安装费”、“GPS维护费”、“平台管理费”、“进件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后,被害人邢某某实际收到32450元,随后被害人还款共计6570元。2019年4月,“温州土土公司”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将被害人的车辆拖扣,并以卖车相要挟向被害人邢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剩余本息”共计47516元,后因被害人未支付而未果。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一次,金额共计36355元;被告人荣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四次,其中既遂金额23896元,未遂金额69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借款详细情况单、人口信息、接收证据清单、合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唐某乙、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抓捕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荣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甲数额较大,并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超超
2020年1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荣某某、唐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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