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某某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7日被逮捕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1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荣某某与柳某某(已判)等人因给某某村科创新城化章路送料发生纠纷。2016年5月8日上午,荣某某纠集宋某某(已判)、闫某某(已判)、高某某(已判)等人,闫某某又纠集郝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等二十余人,由宋某某、刘某某发放镐棒等工具和手套,当日16时50分左右,荣某某等人携带镐棒、砍刀、消防斧等工具驱车前往化章路距某某村北口200米处,并与在此等候的梁某某(已判)、柳某甲(已判)等人发生械斗,其中荣某某手持砍刀冲向对方。械斗结束后荣某某在家中给了宋某某1000元,给了闫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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