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含山县**镇**小区**栋**室。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荣某某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1日到2020年2月25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7日到2020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以**物流公司充值物流费可以打折的名义骗取含城**花店老板娘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以相同的方式骗取含城**花店老板娘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9月初的一天以**物流公司充值物流费可以打折的名义骗取含城**花店老板娘钟某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又以相同的方式骗取含城**花店老板娘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荣某某共计骗取她人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骗取的所有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自愿退赔申请、退赔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她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闻玉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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