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刘某某因爱好改装电动车加入电动车友微信群。2020年4月,顾某、刘某某在群内询问办理办理摩托车驾驶执照事宜。荣某某主动联系二人,称自己在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交警大队**中队工作,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免试快速办理驾照。其后,荣某某多次以需要办事费、体检费、好处费的名义,分别向顾某索要人民币3800元,向刘某某索要1950元。之后,在二人多次催促下,荣某某以欠条形式表示愿意还钱,随后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失去联系,二人遂报警。荣某某将所骗款项5750元用于还账、消费。案发后,荣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顾某、刘某某,二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顾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6、谅解书、收条; 7、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合计57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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