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荣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该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荣某某明知其销售“魔纤燃脂瘦身胶囊”、“黄金海岸清源胶囊”、“果果轻”等减肥产品系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荣某某以人民币268元的价格向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王某某销售“魔纤燃脂瘦身胶囊”一瓶,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其指定地址。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荣某某的车库进行搜查,当场发现“黄金海岸清源胶囊”14盒、“果果轻”7瓶,货值共计人民币3598元。经鉴定,上述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魔纤燃脂瘦身胶囊”、“黄金海岸清源胶囊”中另检出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小强
检察官助理:郭晓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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