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出生日期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在乐至县**镇**村**组邓某某家的油菜地里,被告人荣某某使用一支疑似火药枪(枪支全长1480mm,枪管长1320mm,枪管口外径14mm,内径11mm)将邓某某家的一只狗打死。邓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发现狗被打死便与荣某某理论并报警,荣某某放下疑似枪支后离开现场。民警赶赴现场起获该疑似枪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并如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一支;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荣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号;
2.案卷2册,散页材料3份共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火药枪由乐至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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