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凡某某、贺某某、卜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卜某甲承租的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荒滩地非法开办砂石厂,盗采加工砂石后销售牟利。截至2017年9月,被告人荣某某、凡某某等人共计盗采加工砂石料152万余吨,市场价值达人民币2997万余元,部分销赃数额达人民币7000余万元。
被告人荣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砂石料供需合同、对账单、手写账单、手写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凡某某、卜某甲、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磊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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