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荣某甲,绰号荣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门**。因犯抢夺弹药罪,于1990年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荣某甲酒后驾驶棕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A****9)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迤东1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荣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录像、呼气及抽血检测视频;6.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再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荣某甲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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