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荣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泗汾中心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晚上6点多,被告人荣某甲在自己家中吃晚饭时喝了大约二三两的白酒。晚饭后,荣某甲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乘丁某某从醴陵市**镇***村出发驶往株洲市市区。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渌口区东城大道陈家山村路段时与一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荣某甲、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医务人员抽取了湘A*****号车驾驶员荣某甲的血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6. 8l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荣某乙、石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荣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谭 飞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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